核安全公约
该公约已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由国际原子能机构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十七日在其总部举行的外交会议通过。该公约将自机构大会第三十八届常会期间的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开放供签署,中国代表团于当日签署了该公约并将在保存人(机构总干事)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中国常驻国际原子能机构代表团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正式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布利克斯递交了由江泽民主席签署的中国参加《核安全公约》的批准书,从而使中国成为第十八个递交批准书的国家。
内容
序言
缔约各方
(i)认识到确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ii)重申继续促进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
(iii)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
(iv)希望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v)认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可能性;
(vi)铭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一九七九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一九八六年)和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一九八六年);
(vii)确认通过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和制订这一鼓励性公约开展国际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
(viii)承认本公约仅要求承诺适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而非详细的安全标准;并承认存在着
国际编制的各种安全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不时更新因而能提供实现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导;
(ix)确认一旦正在进行的制订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成国际广泛一致,便立即开始
制订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
(x)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他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
有利于当前或未来的国际文件的制订;
兹协议如下:
第1章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1条目的
本公约的目的是:
(i)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
(ii)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
(iii)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
第2条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i)“核设施”: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设施,
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计划经监管机构同意后,该厂
即不再为核设施。
(ii)“监管机构”: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由该缔约方授予法定权力,颁发许可证,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
退役进行监管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机构。
(iii)“许可证”系指由监管机构颁发给申请者使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承担责任的任何批准文件。
第3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适用于核设施的安全。
第2章义务
(a)一般规定
第4条履约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